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呂軒閩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建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紘城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月7日變更為林建邦,有經濟部104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林建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