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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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芝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涵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國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之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該名「羅國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趙心忠 ,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8234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羅國敏」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之48萬5000元,及同日13時許,在上開分行,以提款卡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隨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領得共計60萬5000元款項全數轉交予「羅國敏」所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起訴書誤載為基金)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鑫資產合作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羅國敏」,並依「羅國敏」之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金錢後交予「羅國敏」指定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才與統一借貸網的「王 文弘 」聯繫,「 王文弘 」希望我中信銀行帳戶內要有15萬元,因為我貸款條件不足,我就說如果我今天有這筆錢的話就不需要貸款了,「王文弘」說他再跟他的副總 張慶豐 討論看看還有什麼方式可以幫我。後來介紹我跟基鑫資產「羅國敏」聯繫,「羅國敏」說帳戶裡面要安排一些數據,讓帳戶好看一點,才有辦法跟銀行借錢,「羅國敏」要求我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返還,才依指示為領款、交款之行為,我完全不清楚他們是在做詐欺或洗錢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3、111至113、117、119、1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以下被告與對方有討論到貸款的各個方案、利息,還有對方提出的合作契約,一般民眾的角度看到律師章,就會被合作契約上面所寫的違約條款,擔心日後如果違反了契約內容,後續可能會面對一些法律訴訟的問題,合作契約助長營造借貸的外觀,偵卷第83頁的報案證明單,被告在發現可能有危險的時候,有自己去做主動報案的行為,最關鍵還是偵卷第183頁的宜蘭地方檢察署的被告 周鈺婷 ,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的事實,跟本案被告發生的過程幾乎可以說是一模一樣,接觸的對象也是王文弘貸款達人還有 羅特助 ,也是有去領錢然後交給指定的人,基於相同事實要做相同的判斷,再加上其他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確實主觀上有認知或甚至是不確定故意的狀況的證據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在雲林縣之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LI
NE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國敏」,被告再依「羅國敏」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之48萬5000元,及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分行,以提款卡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隨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領得共計60萬5000元款項全數轉交予「羅國敏」所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2至43、117至119頁),並有被告與「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57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3、36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4頁)在 卷可佐 。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67萬8234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以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119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將「統一借貸網」加入好友,而該「統
一借貸網」開宗明義即表示「經營各項代辦業務」、「超高過件、過件才收費」、「超低利率1.88起」、「絕非地下錢莊高利貸」、「填寫資料完畢立即安排專員與您聯繫」,待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1時20分依要求填寫並傳送包含個人資料及貸款金額20至30萬元等資料訊息後,「統一借貸網」即傳送「已指派專員協助您貸款事宜,請留意LINE好友欄是否有專員添加您的LINE」、並傳送「基隆賣炸雞的曾先生」、「賴先生」、「台中游先生」等人貸款成功之案例及相片。嗣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則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起,將被告上開填寫之文件回傳,並傳送「我是貸款專員王文弘,需要了解一下您的情況」,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近期半年),並稱「聯徵信用報告書跟勞保異動書,這部分先跟銀行談,確定可以貸款銀行要的話我們再來補這個資料就好」,被告即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王文弘"貸款達人"」並表示銀行要被告之貸款人資料、公司名稱、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待被告將資料回傳後,「王文弘"貸款達人"」表示明天有安排跟銀行經理碰面幫被告洽談,中午後就可以知道能不能貸款了。嗣於110年10月13日「王文弘"貸款達人"」又傳訊給被告,告稱其剛跟副總講完,副總知道被告狀況後說可以幫忙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王文弘"貸款達人"」再傳訊告知被告,張慶豐副總介紹被告找羅特助協助,並傳送「羅國敏」之LINE聯絡人資料予被告,有被告與「統一借貸網」、「王文弘"貸款達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61至67頁,偵卷第93頁)。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與「羅國敏」聯繫,被告依「王文弘"
貸款達人"」所傳送之訊息向「羅國敏」表示「我是張涵芝,張副總介紹的」、「因為找文弘辦銀行貸款,但是本身條件不足,銀行要求提出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因此想麻煩羅特助幫忙」,雙方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羅國敏」則回傳一個QRCODE,並告知「7-11超商雲端下載合約書,填寫清楚拍照發給我」,被告則回傳合約書及存摺照片,被告並告稱「羅特助,我已完成第一、中信、玉山的約定轉帳設定」,嗣「羅國敏」告知有「匯款人:趙心中」,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其自身相片予「羅國敏」,「羅國敏」並指示被告「櫃檯取款:48萬5000」、「領好了、在跟我說一下」,嗣再跟被告語音通話後,發訊稱「已有收到,張涵芝小姐交付現金60萬5000元」,其後並稱「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亦有被告與「羅國敏」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偵卷第113、117、119、123、125、135、143、147、157頁)。
㈤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9時13分透過165專線告知因接到銀行客
服通知其帳戶已警示,發覺遭「統一借貸網」詐騙,經165專線協助轉介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提出其與「統一借貸網」、「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LINE對話紀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以其因請人代辦貸款,遭誘騙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並提款之事,向員警報案及提告詐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165、162至163、167、169至179頁)。
㈥被告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記載:甲方為基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合作內容略以: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及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萬88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事項,需支付甲方10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其末則有被告之簽名、「基鑫資產管理」及「 周信弘 律師」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附卷可參(偵卷第89頁)。
㈦由上可知,「統一借貸網」、「王文弘"貸款達人"」、「羅
國敏」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匯、領款,其間更提出他人成功申辦貸款之資料及傳送合作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發訊息問被告與「羅國敏」談得如何,被告稱「要先簽約」、「我今天跟明天要繳錢,可是中信那邊也需要時間才會核撥,我需要先跟銀行說嗎?」(偵卷第101頁),被告於對話中提到需要錢繳交費用,是否需要跟銀行說一聲等語,足徵被告確實相信「王文弘"貸款達人"」可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認為銀行快核貸下來,故才會詢問是否要向銀行告知晚點繳錢之事。另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中還問風險管理費需要多少,雖「王文弘"貸款達人"」回覆「銀行只有開辦費3000元,300元工本費」,被告表示「信貸部分不可能沒有風管費啊」、「有點怪」(偵卷第1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能在名詞上有什麼不一樣,像玉山銀行就有什麼風險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雖覺得有點怪,但後來認為係因各銀行對風險管理費之收費款項名稱不同,即採信「王文弘"貸款達人"」所述。嗣因被告遭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自己遭詐欺而向員警報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羅國敏」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㈧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再觀之被告係擔任私立學校行政工作,平常工作內容為應用
外語科兼油印室的幹事,主要負責全校試卷的印製與分送,及擔任與日語老師的翻譯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工作環境單純,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需錢孔急,急於找人代辦貸款,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利用形式上有律師見證,敘明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概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法律責任,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約書取信被告。又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簽立正式書面契約,還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對方,更以聯絡人身分將自己母親、朋友的姓名、電話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親友之資料,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羅國敏」,並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羅國敏」指定之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羅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