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95號原告 林輝堂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胡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1372、1373、1374、1408、1413、1414、1377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螢光標示、寬度5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附圖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72、1373、1374、1375、1376、1377、1408、1413、1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將通行寬度由5公尺更正為3公尺,及增加通行1375、1376地號土地、將鋪設碎石更正為鋪設水泥路面,分別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77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 林雙喜 (下稱林雙喜)所有,且該2筆土地原地號為苗栗縣○○市○○段○○段000號(下稱田寮段)。嗣被告為徵收1377地號土地,將田寮段36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69-1、369-2地號土地,被告則先後於78年間徵收1408、141
3、1414地號土地,於87年間徵收1372、1373、1374及田寮段369、369-1地號土地後合併為1377地號土地,致 林豐喜 餘存之田寮段369-2地號(即1419地號)土地,成為無法與道路聯絡之袋地。林雙喜亡故後,1419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而於100年5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係因開辦土地重劃利用不當,且欠缺周全考量,始造成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完全無法與公路聯絡,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尤無理由拒絕原告之袋地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徵收林雙喜所有之土地,始造成為袋地,被告自應提供徵收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又被告雖稱原告可由1425、1427、143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然上開公有土地對原告而言,亦屬他人之土地,且被告之通行方案,將占用1427地號土地3分之2以上之面積,影響14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現況使用人之權益至鉅。至原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亦係被告所造成,況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剷平填高之地面,而係按現有高度主張通行。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袋地通行,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因為停車場基地下方有水利圳溝流經,於興建停車場之初,基地遂以設置駁坎方式架高,與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有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依現況無法以任何方式通行,且原告未說明如何使用,是系爭土地無法滿足原告通常使用之功能。縱原告執意駁坎挖除方式鋪設道路,提供人車通行,亦屬損害最大之方式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
(二)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可另由1425、1427地號通往1431地號土地之頭份市信義路通行,因1431地號即為頭份市信義路,而1425、14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可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權。
(三)被告於87年間徵收1377地號土地興闢停車場時,原告並未主張有通行困難之情事,且依土地現況,原告仍得通行14
25、1427地號土地至頭份市信義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支付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可由1425、1427地號通行,並非袋地等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可供通行,其北側之1424、1420、1418、1415地號土地已有建物,東側及南側之1425、1427為廣進停車場使用,西側及西北側之1337、1414、1413、1408、1375、1374、1373、1372、1376、13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並做為廣二停車場,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0頁)。堪認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係因被告徵收後才造成為袋地,自得通行被告徵收之土地等語。惟按國家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有所不同。原審援引民法第789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主張通行權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徵收林雙喜所有之土地,致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原為林雙喜所有,嗣為原告所繼承)成為袋地,然被告係因徵收而取得,屬原始取得,與讓與不同,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即不當然可得通行被告徵收後之土地,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再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所行路徑,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通行至頭份市自強路等語。惟原告通行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7.89平方公尺,且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377、1414地號土地,現況有高低落差約107至180公分左右,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8、203頁)。原告雖未請求被告剷平填高之地面,並表示按現有高度通行,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之1419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則原告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需考量上開土地之高低落差情形,而需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部分之破壞,重新建造階梯始能供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通行。
2、被告主張原告尚得經由1425、1427地號之國有地,至1431地號土地之頭份市○○路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及信義路之道路),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權等語。查被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即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通行寬度同為3公尺,惟所需之面積僅87.6平方公尺(包括現為道路及空地之1431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1425、1427地號土地,並無高低落差之情事,且現亦供做停車場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1、197、198、203頁)。顯見原告如通行1425、1427地號之國有地,並無需考量原告所有之1419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高低落差之問題,即可直接通行。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僅通行之面積較多,且尚需考量鄰地間高低落差之情形,而需對系爭土地為部分之破壞及重新建造階梯,其花費金錢及使用通行面積顯然較多。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之面積較少,且無需考量鄰地間之高低落差,即得通行。是比較兩造主張通行之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