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澄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偉係被害人 陳茂雄凃美惠 之子, 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
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實施騷擾、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2次犯行,雖均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次犯行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情緒管理、戒除酒隱,屢次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號
第125號被告陳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偉係陳茂雄、凃美惠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澄偉曾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澄偉不得對凃美惠、陳茂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渠等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澄偉於收受且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一)於100年12月17日23時15分許飲酒後,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之住處,擲摔家中電器、家具、書本等物品,並以穢語辱罵且作勢毆打陳茂雄。(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飲酒後,在渠等上址住處,摔擲家中電視液晶螢幕、電暖器、櫥櫃、書本等物品,凃美惠見狀出言制止,陳澄偉竟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凃美惠。陳澄偉以前開方式,先後2次對陳茂雄、凃美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雄、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被告擲摔家中物品之2次違反保護令之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澄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於初次違反保護令經警逮捕移送偵辦後,僅隔2日竟再次違反保護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嗣於100年1月19日之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凃美惠於偵查中亦到庭表示被告已有改進,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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