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林安邦
       張婷
被   告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賴佳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73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所屬服務廠進行維修。嗣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惟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131,873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
證信函、請求金額明細表、電子發票、一般維修清單、維修
工單、零件外賣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1,873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雖未約定修復系
爭車輛報酬之給付期限,惟原告於完成修復系爭車輛工作後
,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且本件原告已於109年6月
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依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存證信函時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1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1,873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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