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俊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與昌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其行向路面繪製「慢」標誌,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 曾琮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陳春滿 ,沿昌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面繪製「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仍未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鄭俊宏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琮勝、陳春滿均人車倒地,曾琮勝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傷、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112年1月3日17時5分死亡(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春滿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春滿、曾琮勝之子女 曾偉勛 、 曾偉翔 、 曾雅萍 、 曾慧馨 委由 方浩鍵 律師、 黃鼎軒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247、265、297、315、332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曾偉翔、曾雅萍、曾慧馨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
0、27、37至69、83頁,相卷第97至10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曾琮勝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4、41至4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陳春滿、曾偉勛、曾偉翔、曾雅萍、曾慧馨、被害人家屬 曾陳月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31、135頁),堪認其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3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且罹患鼻咽癌,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145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向前直行;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春滿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春滿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併大範圍皮下血腫、右腳撕裂傷、右側第四掌骨基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陳春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春滿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春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25至127頁),是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