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郭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徵素行不良,雖未
構成累犯,惟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為逃避警察盤查
,駕車逃離現場,導致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之執行
,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告郭文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銓於民國105年3月10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明知身著制服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 甘博倫 、 張靖儒 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在執行公務之際,竟於員警甘博倫、
張靖儒執行巡邏勤務上前盤查時,猛踩油門到底往前行駛逃
離現場,並使員警甘博倫遭到該車衝撞及拖行,受有左手第
二指擦傷、肩及上臂前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
二、案經甘博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銓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博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甘博倫受傷照片2張、蒐證光
碟1片及蒐證光碟翻拍畫面8張。
二、核被告郭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