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于慧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鉑昇 (送達處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娥 (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謝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旋即將上開帳號等資料交由
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7時7分,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網
路購物交易方式有誤,需至銀行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
文山指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跨行轉帳紀錄及被告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偵查卷宗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89號卷第39-40頁及第43頁),且被告所涉犯
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再
交由某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犯罪集團詐騙,將30,000元匯
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被告就該犯罪集團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
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