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周琪
被 告 劉依珊 (原名 劉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982元(含本金86,030元、利息50,077
元、手續費1,050元及違約金7,825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
商業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82元,及
其中87,08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
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
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幾達法定上限)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
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