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
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8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范揚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復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梁 文嘉 間之糾紛,竟任意侵入告訴人
之住宅,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 詹秀榮 所有之玻璃、
飲水機,及揮打告訴人 梁文嘉 ,造成梁文嘉受有左胸瘀青
泛紅及背泛紅(胸部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對告訴人梁文嘉、詹秀榮,施
以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所坦認(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
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告范揚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
居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廣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4日12
時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陵路某釣魚池前飲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經友人載送返回新
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40號居處,因思及與梁文嘉間之糾
紛,仍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並攜高爾夫球桿1支,前往梁文嘉及其父 梁進基 、母詹秀榮
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基於
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桿敲打上開房屋(
詹秀榮所有)木門上玻璃1片,又擅自開啟未鎖之木門進入
屋內,以球桿敲打門旁飲水機1臺後,再揮打梁文嘉背部及
胸部,致上開玻璃碎裂、飲水機外殼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
害於詹秀榮,梁文嘉並因而受有左胸瘀青泛紅及背泛紅(胸
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於同日21時20分許到場處理,扣
得上開球桿1支,經帶返警局後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
范揚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梁文嘉、詹秀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范揚廣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前往│
││時之供述。│告訴人梁文嘉、詹秀榮住│
│││處,持高爾夫球桿敲砸木│
│││門玻璃後,侵入該址敲砸│
│││飲水機外殼及揮打告訴人│
│││梁文嘉身體之事實。│
├──┼───────────┼───────────┤
│2│告訴人梁文嘉、詹秀榮於│被告敲砸木門玻璃後,侵│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入屋內敲砸飲水機及揮打│
│││告訴人梁文嘉之犯罪事實│
│││。│
├──┼───────────┼───────────┤
│3│證人梁進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敲砸木門玻璃後│
││述。│,侵入屋內揮打告訴人梁│
│││文嘉之犯罪事實。│
├──┼───────────┼───────────┤
│4│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實。│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梁文嘉受有前│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揭身體傷害之事實。│
││1份。││
├──┼───────────┼───────────┤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證明被告在告訴人2人住│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處,持上開球桿砸毀木門│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玻璃,並侵入屋內敲砸飲│
││份、扣案球桿1支及現場│水機之事實。│
││照片10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前揭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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