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 竹東 簡字第2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貴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32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貴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詐騙
之方式「…佯稱係女兒 吳思穎 ,因被告借錢50萬元,欲請洪
秋鑾代為匯款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係女兒吳
思穎,因前曾向被告借錢50萬元,急於清償,欲請 洪秋 鑾代
為匯款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345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及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
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庫帳戶、土
銀帳戶及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陳應文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
純之一幫助行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洪
秋鑾、被害人 丁裕 嘉及告訴人 林志宏 等3人之財物,屬一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
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合庫
帳戶、土銀帳戶及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該4,000元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及臺
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
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告 范貴淞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貴淞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應
文」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價,
提供帳戶予「陳應文」使用,范貴淞於105年5月23日至土地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新帳戶,於取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其原本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剛申設取得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陳應文」指定之收件人
及地址,並取得「陳應文」支付之4,000元訂金。嗣「陳應
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 洪秋鑾丁裕嘉 等人詐騙,致洪秋鑾及 丁裕嘉昀
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所示之交易金額匯入范貴淞之上開帳戶內。 嗣洪秋鑾 及丁裕
嘉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秋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范貴淞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陳應│
││中之自白。│文」約定以每帳戶每個月租金1│
│││萬元為價,並至土地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設新帳戶後以宅│
│││急便方式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事實。│
│││2.坦承有收受「陳應文」交付之│
│││4,000元,並已花完之事實。│
├──┼───────────┼───────────────┤
│2│告訴人洪秋鑾及被害人丁│告訴人洪秋鑾及被害人丁裕嘉分別│
││裕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1.被告係於105年5月23日至土地銀│
││行105年8月26日合金竹東│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
││字第1050003534號函及附│後,即將開戶款項1,000元提領│
││件之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之事實。│
││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竹│2.告訴人洪秋鑾及被害人丁裕嘉將│
││東分行105年8月11日竹東│遭騙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
││存字第1055002502號函及│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附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5年8月2日105忠法查字││
││第25399號函及附件之交││
││易明細。││
├──┼───────────┼───────────────┤
│4│告訴人洪秋鑾提供之存款│告訴人洪秋鑾及被害人丁裕嘉於如│
││憑單4張及被害人丁裕嘉│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交付上開│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細表1紙。│。│
├──┼───────────┼───────────────┤
│5│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應文」約定每個金融帳│
││1份。│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價│
│││出租帳戶後,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寄出,並│
│││取得4,000元訂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查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遭受詐欺之│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受款帳戶│
│號│被害人│時間│││臺幣:元)││
├─┼────┼─────┼───────┼────┼──────┼───────┤
│1│洪秋鑾│105.5.25│撥打電話予洪秋│105.5.25│15萬│被告合庫帳戶│
│││12:30│鑾,佯稱係女兒│14:57│││
││││吳思穎,因被告│105.5.25│15萬│被告土銀帳戶│
││││借錢50萬元,欲│15:00│││
││││請洪秋鑾代為匯│105.5.26│15萬│被告合庫帳戶│
││││款云云。│11:45│││
│││││105.5.26│5萬│被告土銀帳戶│
│││││12:00│││
├─┼────┼─────┼───────┼────┼──────┼───────┤
│2│丁裕嘉│105.5.25│撥打電話予丁裕│105.5.25│1萬9,985│被告臺企帳戶│
│││20:50│嘉,佯稱 因邁達 │22:37│││
││││康網路購物之客││││
││││服人員誤將丁裕││││
││││嘉購買商品多買││││
││││了12件,欲取消││││
││││需至提款機操作││││
││││云云。││││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告范貴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貴淞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5日下
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志宏,對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數量遭誤設為12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
志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7時4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7,123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嗣經林志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
├──┼─────────────┼───────────┤
│一│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告訴人林志宏遭詐騙匯款│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之事│
││及交易明細各1份│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范貴淞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
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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