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五二之一號前,見該大樓外側鐵門未關閉,竟無故進入該大樓中庭,復見該大樓內側鐵門未上鎖,遂隨手推開並進入大樓樓梯間,再沿樓梯上至該址三樓,見該樓層住戶之大門未關閉上鎖,即上前開啟該大門,適為住戶即告訴人甲○○發現而報警,被告見狀逃往大樓頂樓,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三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七樓樓梯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