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 阿進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片、 張志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宋庭華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編號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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