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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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新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新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衡酌最有利受刑人責罰相當與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4日113年1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3年11月6日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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