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筠選任辯護人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廖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具狀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稱有和解意願,但未提供保險給付以外之和解方案,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造成被害人之生活及家庭有巨大影響,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該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供保險以外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傷勢還需要後續的治療等情,惟告訴人自承有收到被告傳送是否需要幫忙的訊息,且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已移由民事庭審理並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不用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上訴理由所提量刑因子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並酌以被告於犯罪後並非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