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秀達
楊明仁 相對人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達、楊明仁與相對人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間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31,552元,聲請人並對相對人就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債權額比例:陳秀達431552分之395589、楊明仁431552分之35963),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未補償上開款項,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是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西溪0000-0000731.60全部(相對人4人公同共有)分割自: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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