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衞雅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衞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衞雅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 吳麗凰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衞雅姿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衞雅姿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行人吳麗凰站立於該處路邊,遭衞雅姿車輛撞擊,造成吳麗凰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衞雅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過失疏未注意,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凰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3.被告衞雅姿駕駛前開車輛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麗凰無肇事因素。4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