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廷偵
鍾其軒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告 陳銘宏
蘇治安
王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271號、第441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二、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三、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四、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五、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蘇治安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資料可憑(見軍偵字第37號卷第59頁;院卷第59頁),並經被告自陳在案(見軍偵字第37號卷第70至71頁;院卷第321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被告蘇治安所犯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就本案各被告間彼此之
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記載未臻明確。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①各被告僅就其實際領款之行為負責。②起訴書附表編3部分,僅係就被害人被騙情節整體說明,不在起訴範圍。③各被告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中之「車手頭」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各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院卷第168、174、298、299、308至309頁)。④起訴書記載未明確者,即以當庭所更正者為準。是以,就本案起訴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確認者為準,合先敘明。
㈢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鍾其軒、蘇治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蘇廷偵、鍾其軒、陳銘宏、 林承毅 (另行通緝)、蘇治安、王俊傑」。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系爭詐欺集團」改為「本件詐欺集團」。㈢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補充為:「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指示車手前往當面取款,車手則出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證券公司)收據(甚或同時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向被害人取款,再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補充為:「蘇廷偵、鍾其軒、陳銘宏、
蘇治安、王俊傑分別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收水成員、實際行騙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鍾其軒、蘇治安另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陳銘宏、王俊傑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補充為:「致 陳秀娟 陷於錯誤。而蘇
廷偵、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王俊傑則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車手頭之指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方式取信於陳秀娟,而向陳秀娟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㈥起訴書之附表,以本判決之「附表」代之。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廷偵、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
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168至169、175、180至182、300至302、310、317至319頁)」、「德銀證券公司收據(見警卷第193、195、199、203、205頁;院卷第221至227、231頁)及被告陳銘宏、王俊傑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院卷第221、227、231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蘇廷偵、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王俊傑(以下合稱
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等5人在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被告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院卷第357、442、447頁),被告蘇廷偵、王俊傑則無犯罪所得(見院卷第301頁),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是核①被告蘇廷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②被告鍾其軒、蘇治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被告陳銘宏、王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就相關法條之適用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5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吸收輕度行為部分:
被告蘇廷偵、鍾其軒、陳銘宏、王俊傑分別在德銀證券收據上偽簽「 郭宏林 」、「 張鈞溢 」、「 許亦琛 」、「 陳明佑 」署名之行為(至被告蘇治安取得德銀證券收據時,即已有偽造之「 張禹豪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銘宏、王俊傑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等5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等5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169至170、182、298至299、301至302頁),無礙於被告等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陳銘宏、王俊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至起訴意旨亦漏未敘及被告陳銘宏、王俊傑所為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出示德銀證券公司工作證部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銘宏、王俊傑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意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陳銘宏、王俊傑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陳銘宏、王俊傑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 渠等 訊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王俊傑、陳銘宏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又被告陳銘宏、王俊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陳銘宏、王俊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⒋本院應在本案論斷被告鍾其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⑴被告鍾其軒之辯護人雖認:本案並非被告鍾其軒「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因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固認: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然細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其意旨係闡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限於客觀事實上之首次犯行,而是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應選擇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繫屬先後」此一標準之提出,無非僅是提供審判者認定之標準,避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承審時,就同一行為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搶判」或「都不判」之窘境發生,而非謂承審「相對首次」之法院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體判決且已判決確定後,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實體判決,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承審最先繫屬之「相對首次」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而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裁判,且已判決確定後,即難認該「相對首次」判決之既判力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該「相對首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亦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問題。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實體裁判,以免反而造成評價不足。
⑶經查,就被告鍾其軒先前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前案(均已判
決確定),因相關起訴書皆未一併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均未就該罪併與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3至115、211至220、363至366、427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起訴書已起訴被告鍾其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倘本院置此不論,則被告鍾其軒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將未受評價,如此反而悖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在本案一併論之。㈢被告等5人分別與附表所示「車手頭」、「收水成員」、本案
詐騙集團中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5人前揭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等5人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如就抽象規範比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原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論,被告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蘇廷偵、王俊傑則無犯罪所得,則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結論均無不同。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因被告等5人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 有利渠 等量刑之考量因素。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鍾其軒、蘇治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就渠等犯行分別減輕其刑。然渠等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等5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蘇廷偵、王俊傑稱無犯罪所得,亦查無證據可認渠等獲有犯行所得,被告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則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5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5人之量刑因素而量刑如下:
⒈被告蘇廷偵:①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實不足取;②除本案以外,其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5頁);③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蘇廷偵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取得贓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④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387至388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見附表編號1),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鍾其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實不足取;②除本案以外,其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0至21頁);③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鍾其軒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取得贓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④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院卷第170頁);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見附表編號2),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銘宏:①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實不足取;②除本案以外,其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2頁);③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陳銘宏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取得贓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④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389至390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見附表編號3),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入獄前從事美髮工作、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1名6歲小孩、須扶養父母及小孩(見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蘇治安:①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實不足取;②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蘇治安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取得贓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院卷第171、235至236頁);④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見附表編號4),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剛退伍、目前待業中、之前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多少幫忙家裡支出(見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王俊傑:①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實不足取;②除本案以外,其另涉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頁);③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迨被告王俊傑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及工作證取得贓款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④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院卷第385至386頁),可認犯後態度尚佳;⑤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見附表編號5),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見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⒍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等5人於本案分別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收據,雖為被告等5人分別用在其各自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等5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銘宏、王俊傑為本案犯行所分別使用之德銀證券公司「許亦琛」、「陳明佑」工作證,雖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鍾其軒、陳銘宏、蘇治安自陳分別獲有1500元、3000元
、1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83、301、311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見院卷第357、442、4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鍾其軒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7分許,另向其他被
害人取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前案)在案(見院卷第211至220頁)。
被告鍾其軒稱:我所受1500元之報酬是1天的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83頁),意指該報酬係為本案犯行與臺中地院前案犯行所共獲。而臺中地院前案判決雖亦宣告沒收該1500元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211頁),然此無礙本院於本案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惟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㈣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等5人除前述獲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外,均各自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等5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5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王俊傑、陳銘宏、蘇廷偵3人上開所為,
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王俊傑加入Telegram稱呼為「 陳桂林 」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對另案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認定被告王俊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有前述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71至384頁)。審諸被告王俊傑於該案犯行時間係112年12月7日,與本案犯行時間僅距1日,且本案車手頭亦為Telegram稱呼為「陳桂林」之人,被告王俊傑復稱:本案與臺北地院前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院卷第316頁),可認其臺北地院前案與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而言,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⒉被告陳銘宏加入「JD」、「威少」、「花花」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對另案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前案),認定被告陳銘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述新竹地院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2、135至146頁)。審諸被告陳銘宏於該案犯行時間係112年11月22日,與本案犯行時間僅距4日,被告陳銘宏陳稱:本案與新竹地院前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院卷第316至317頁),可認其新竹地院前案與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而言,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
⒊被告蘇廷偵加入「波風」、「 趙正平 」、「39.5」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對另案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前案),認定被告蘇廷偵係分別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該案判決可佐(見院卷第125至134頁)。審諸被告蘇廷偵於該案犯行時間係112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日,與本案犯行時間112年10月31日相近,且本案車手頭亦為Telegram稱呼為「趙正平」之人,可認被告蘇廷偵在高雄地院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高雄地院前案雖因公訴意旨未一併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未就該罪併予判決,有高雄地院前案判決可參(見院卷第125至134頁)。
然該案目前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67至369頁),因該案方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就本案自毋庸再為實體判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⒋基此:
⒈被告被告王俊傑、陳銘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前述
臺北地院前案與新竹地院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等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公訴意旨就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⒉就被告蘇廷偵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目前繫屬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案件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時間為113年6月24日,晚於高雄地院前案繫屬之112年12月5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蘇廷偵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取款車手時間地點車手頭取款方式偽造之署押、印文金額(新臺幣)收水成員1蘇廷偵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斗門市)Telegram稱呼為「趙正平」之人蘇廷偵假冒為德銀證券公司員工「郭宏林」,出示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郭宏林」之署押,以取信陳秀娟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秀娟所交付如右欄所示款項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郭宏林」署押1枚(見警卷第193頁)40萬元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手成員2鍾其軒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陳秀娟住處(詳卷)Telegram稱呼為「 秦愛德 」之人鍾其軒假冒為德銀證券公司員工「張鈞溢」,出示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張鈞溢」之署押,以取信陳秀娟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秀娟所交付如右欄所示款項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鈞溢」署押1枚(見警卷第195頁)20萬元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手成員3陳銘宏112年11月18日16時51分陳秀娟住處(詳卷)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頭陳銘宏假冒為德銀證券公司員工「許亦琛」,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造「許亦琛」之署押,以取信陳秀娟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秀娟所交付如右欄所示款項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亦琛」署押1枚(見警卷第199頁)120萬元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手成員4蘇治安112年11月30日22時6分陳秀娟住處(詳卷)Telegram稱呼為「 阿湯哥 」之人蘇治安假冒為德銀證券公司員工「張禹豪」,出示偽造之該公司收據(其上已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禹豪」之署押),以取信陳秀娟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秀娟所交付如右欄所示款項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禹豪」署押1枚(見警卷第203頁)255萬元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手成員5王俊傑112年12月6日9時50分陳秀娟住處(詳卷)Telegram稱呼為「陳桂林」之人王俊傑假冒為德銀證券公司員工「陳明佑」,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造「陳明佑」之署押,以取信陳秀娟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秀娟所交付如右欄所示款項德銀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銀證券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佑」署押1枚(見警卷第205頁)410萬元不明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手成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
第4414號第42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第46號被告王俊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現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其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廷偵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銘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治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部隊信箱:新竹縣○○○○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陸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回上游成員,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4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欲取回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陳秀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復由附表所示之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秀娟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告訴人陳秀娟遭詐騙款項並上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秀娟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秀娟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必要方法,且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等行為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被告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第一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俊傑、鍾其軒、蘇廷偵、陳銘宏、林承毅、蘇治安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