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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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程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聲請求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楊程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4/21-112/05/02112年9月底某日至112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3號113年易字第556號判決日期113/04/08113/06/1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3號113年度易字第556號確定日期113/05/14113/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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