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告 林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35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945%計付,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權益,惟利息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除繳清至112年8月1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及其餘部分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大城鄉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