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畊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畊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畊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6之犯罪日期誤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6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僅表示尚有另案偵查中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劉畊均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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