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林俊成 即嘉大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30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約定利息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2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目前為5.24%),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以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73,307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央行貼放利率、中華郵政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申請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卷第9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