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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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怡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或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怡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I-108155)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7、21頁、偵卷第4
1、4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持有毒品2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神情緊張,經警盤查時因被告將左手插在口袋,員警命其將手拿出,被告始將握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從口袋伸出(見警卷第3頁),員警因而扣得其所有、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是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主動交付,且員警經由扣得之毒品,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認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尚難獲邀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又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尚微,復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酌量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日薪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