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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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新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4時許,見鄰居 賈冬妹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1樓大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之2樓房間,竊取賈冬妹為領取補助而向渠胞弟 賈欣華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簿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該帳戶所使用之「賈欣華」印章1顆,得手後離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取款憑條上偽蓋「賈欣華」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賈欣華」本人欲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即提款單,再持之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賈欣華授權前來領款,乃如數交付款項,合計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1900元,足生損害於賈冬妹、賈欣華及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賈冬妹發現帳戶金額短少後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4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賈冬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2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份及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5頁,偵卷35-43、45、47、49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賈欣華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向郵局取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賈冬妹使用之存摺、印章等物後盜領存款,致賈冬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竊得之郵局存簿及印章均已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參以上揭物品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盜領之25萬1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領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付予郵局行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被害人賈欣華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11月16日│旗津郵局(高雄市0000000000
000000○○○區○○○路○○○號)││├──┼───────┼──────────┼──────┤│2│107年11月16日│鼓山郵局(鼓山區臨海│5萬元│││14時54分│二路17號)││├──┼───────┼──────────┼──────┤│3│107年11月16日│新興郵局(高雄市0000000
000000○○○區○○○路○○○號)││├──┼───────┼──────────┼──────┤│4│107年11月19日│旗津郵局│5萬元│││17時整│││├──┼───────┼──────────┼──────┤│5│107年11月20日│中洲郵局(高雄市0000000
000000○○○區○○○路○○○號)││├──┼───────┼──────────┼──────┤│6│107年11月21日│佛公郵局(高雄市前鎮│3萬元│││16時16分(○○○區○○路○○○號)││││書誤載為17時1│││││分)│││├──┼───────┼──────────┼──────┤│7│107年11月23日│鼓山郵局│1萬5,000元│││15時40分│││├──┼───────┼──────────┼──────┤│8│107年11月27日│中洲郵局│5,400元│││16時15分│││├──┴───────┴──────────┼──────┤│金額合計│25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