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俊榕於民國106年8月間,結識意欲購屋之 謝明宏 ,其明知債務纏身,已無力投資房地產,亦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從事房仲業務、協助謝明宏簽約購屋之便,先向謝明宏佯稱:另有房屋投資之機會云云,並接續對謝明宏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致謝明宏陷於錯誤,誤認丁俊榕有還款能力且可代為投資房地產,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予丁俊榕,丁俊榕並簽立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28萬5000元之本票共13紙予謝明宏作為擔保。嗣因丁俊榕並未給予謝明宏投資房地產之利潤,謝明宏未能支付購屋頭期款,經與丁俊榕聯絡後,丁俊榕仍藉詞推拖,謝明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3、8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因為伊之前投資失敗,伊就拿這些投資款付高利貸的利息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33、8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8月間認識被告,最初被告說有房屋投資,可以低價取得房子,再轉賣賺取差價,找伊合作,後來就陸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跟伊拿了現金跟支票,伊交付的時間、金額跟支票號碼都如附表所示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4至9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2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70004930號函、告訴人所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及表格、當鋪當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0至62、63、64、66至79頁,調偵卷第19、27頁,本院審易卷第55、111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中已有詐欺之罪,本次又係犯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不輕,而被告於犯後僅於107年1月歸還告訴人5985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1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惟被告亦自承現無力還款(本院易字卷第92頁),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顯然有限,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再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現金合計23萬8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又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3張,均已兌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面額50萬元支票1張,被告已將該張支票交予 尤勝良 ,尤勝良並已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形同已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10萬元,此亦屬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5985元後,合計應為133萬2515元(計算式:238,500+1,100,000-5,985=1,332,515)。而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即為133萬2515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但被告就此尚未賠償分文,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所得尚未澈底剝奪,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面額60萬元、75萬元支票各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且均未經提示,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2月11日合金新興字第1070004930號函附卷可查(調偵卷第27頁),此部分即不能認被告尚保有何犯罪所得,上開支票本身亦已無財產價值,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編號│交付時間│財物數額(皆為│被告佯稱之事項││││新臺幣)│││││││├─────┼──────┼───────┼─────────┤│1│106年8月30日│現金6萬元│可投資浤圃建設之建│││││案││├──────┼───────┤│││106年8月31日│現金1萬元││├─────┼──────┼───────┤││2│106年9月4日│面額20萬元支票│││││1張(票號:│││││GA0000000)││├─────┼──────┼───────┤││3│106年9月18日│面額20萬元支票│││││2張(票號:│││││GA0000000、│││││GA0000000)│││││││├─────┼──────┼───────┼─────────┤│4│106年9月12日│現金4000元│替隔壁工頭借款付工│││││人薪資│├─────┼──────┼───────┼─────────┤│5│106年9月15日│現金4萬元│替友人借喪葬費││││││├─────┼──────┼───────┼─────────┤│6│106年9月20日│現金4500元│替隔壁工頭借款付工│││││人薪資│├─────┼──────┼───────┼─────────┤│7│106年10月12│現金5萬9500元│因房地產投資周轉事│││││宜,而需借款│││日├───────┼─────────┤│││現金4萬500元│因房地產投資周轉事│││││宜,而需借款│├─────┼──────┼───────┼─────────┤│8│106年9月30日│現金2萬元│欲支付予銀行行員以│││││求貸款順利之費用││││││├─────┼──────┼───────┼─────────┤│9│106年10月23│面額50萬元、60│欲向其母借款以支付│││日│萬元、75萬元之│購屋頭期款,需謝明││││支票各1張,共3│宏開立支票3張作為││││張(票號:│擔保││││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合計││現金23萬8500元│││││、支票2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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