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斌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2、48、5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哲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間,至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何淑霞 、 王世良 之住所,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先於107年6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由洪哲斌假冒屋主,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資,請鎖匠開門,惟鎖匠未能開啟4樓特殊之門鎖,而未能入屋著手行竊。
㈡、於107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欲開啟4樓之門鎖,惟未能破壞門鎖,而未能入屋著手行竊。
㈢、於107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自頂樓剪開4樓之遮雨棚,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剪開遮雨棚進入王世良之住宅,洪哲斌在外等候,惟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著手搜尋財物後未帶走物品即離去。
㈣、於107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上開剪開之遮雨棚洞口進入王世良屋內,再開啟門鎖使洪哲斌進入屋內,並竊得茶葉、住宿券等物後離去。
㈤、於107年6月底某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上開剪開之遮雨棚洞口進入王世良屋內,再開啟門鎖使洪哲斌進入屋內,並竊得茶壺、電視、音響、淨水器等物(含上開㈣所竊物品詳如附表)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何淑霞、王世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霞、王世良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505000號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住處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時持之用以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破壞剪、用以剪開告訴人住處遮雨棚之剪刀,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該破壞剪足以夾壞告訴人住處鐵門外鐵欄、剪刀可剪開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此據告訴人何淑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8頁),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6、57、58之物業經告訴人何淑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僅分得附表編號4、22、48、55、56、57、58之物(見本院卷第75頁),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附表編號4、22、48、55、56、57、58以外之財物,是自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4、22、48、55、56、57、58之物,而其中附表編號56、57、58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淑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4、22、48、55之物,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及剪刀,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禾聯電視65吋│1台│├──┼─────────┼───┤│2│飛利浦音響│1套│├──┼─────────┼───┤│3│電視天線││├──┼─────────┼───┤│4│安麗淨水器│1台│├──┼─────────┼───┤│5│沖擊鑽│1台│├──┼─────────┼───┤│6│電鑽│1台│├──┼─────────┼───┤│7│工具箱│1套│├──┼─────────┼───┤│8│智能電飯煲│1個│├──┼─────────┼───┤│9│電火鍋│1個│├──┼─────────┼───┤│10│電燒水壺│1套│├──┼─────────┼───┤│11│高溫涼水壺│1個│├──┼─────────┼───┤│12│美式咖啡壺│1套│├──┼─────────┼───┤│13│水滴咖啡壺│1套│├──┼─────────┼───┤│14│果汁機│1套│├──┼─────────┼───┤│15│風扇│2台│├──┼─────────┼───┤│16│排氣扇│2台│├──┼─────────┼───┤│17│小米盒子│1台│├──┼─────────┼───┤│18│高壓洗車水槍│1套│├──┼─────────┼───┤│19│旅遊票│67張│├──┼─────────┼───┤│20│海口協會茶具│1套│├──┼─────────┼───┤│21│琺琅彩繪茶杯│2個│├──┼─────────┼───┤│22│汝窯茶杯含蓋│1個│├──┼─────────┼───┤│23│陳年普洱│1罐│├──┼─────────┼───┤│24│玉珮│1個│├──┼─────────┼───┤│25│西服│2件│├──┼─────────┼───┤│26│羽絨服│1件│├──┼─────────┼───┤│27│手抓絨外套│1件│├──┼─────────┼───┤│28│法蘭絨睡衣│2套│├──┼─────────┼───┤│29│風衣夾克││├──┼─────────┼───┤│30│高爾夫格仔長褲││├──┼─────────┼───┤│31│蠶絲被│2床│├──┼─────────┼───┤│32│歐美式床邊毯│1張│├──┼─────────┼───┤│33│真皮手袋│1個│├──┼─────────┼───┤│34│歐式貢緞被三件套│1套│├──┼─────────┼───┤│35│存錢罐含零錢││├──┼─────────┼───┤│36│硨渠項鍊手鍊│各1條│├──┼─────────┼───┤│37│木印章│2個│├──┼─────────┼───┤│38│木質聚寶盆│1個│├──┼─────────┼───┤│39│水晶柱│2條│├──┼─────────┼───┤│40│手工做紫砂壺│幾個│├──┼─────────┼───┤│41│不鏽鋼水煲│1個│├──┼─────────┼───┤│42│歐式咖啡杯│2個│├──┼─────────┼───┤│43│橄欖油│1瓶│├──┼─────────┼───┤│44│米桶│1個│├──┼─────────┼───┤│45│垃圾桶│1個│├──┼─────────┼───┤│46│手機充電線│2條│├──┼─────────┼───┤│47│七彩葫蘆瓶│1個│├──┼─────────┼───┤│48│香水│數瓶│├──┼─────────┼───┤│49│延長線│1條│├──┼─────────┼───┤│50│冰格│數個│├──┼─────────┼───┤│51│背包│1個│├──┼─────────┼───┤│52│吸塵器│1台│├──┼─────────┼───┤│53│現金(含新臺幣及人│約2萬│││民幣)│元│├──┼─────────┼───┤│54│陶瓷壽翁紀念高粱酒│2瓶│├──┼─────────┼───┤│55│金門高粱酒│1瓶│├──┼─────────┼───┤│56│茶壺(已發還)│5個│├──┼─────────┼───┤│57│茶杯(已發還)│2個│├──┼─────────┼───┤│58│石器(已發還)│1個│├──┼─────────┼───┤│59│衣服││├──┼─────────┼───┤│60│鞋││├──┼─────────┼───┤│61│被││├──┼─────────┼───┤│62│毛巾││├──┼─────────┼───┤│63│浴巾││├──┼─────────┼───┤│64│地墊││├──┼─────────┼───┤│65│廚房用品││├──┼─────────┼───┤│66│油漆││├──┼─────────┼───┤│67│茶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