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吳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睿禔 律師被告 臧廷翰 訴訟代理人 王睿 程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PY9-818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414號欲右轉建工路414號旁無名巷時,撞及沿建工路直行之搭載原告由 吳文華 所騎乘208-TFL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文華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吳洪金蓮因此右股骨頸骨折、及導致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狹窄併椎管狹管症狀加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之2、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卷第46頁附表):
1.醫療費用:205,925元。
2.看護費用共620,000元:包括①車禍後住院10日及需人看護
4個月共26萬元、②107年9月1日再次手術後需人看護6個月共36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264,348元:①醫療藥品及材料4,30
9元、②交通費用5年,每月以3,600元計算,共216,000元、③醫療期間交通費每趟來回300元,17天共5,100元、④醫療器材費用38,939元(29,961+7,678+1,300=38,939)。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273元,及其中2,026,98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1,990元自民事第二次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4-25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認為無必要、部分過高(審訴卷第101-106頁),其中:①醫療費用(卷第27頁),被告僅對其中第1.2.5.6等四項共1,538元(均為骨科費用)不爭執為必要費用,其餘均有爭執(卷第58頁筆錄、第60頁)。②看護費用共為全日1個月又1週、半日一個月,按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1,200元,被告同意負擔110,000元(卷第85頁背面)。③醫療器材電動床21,00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自費醫材17萬餘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卷第85頁背面)。④交通費(卷第86頁),被告就右股骨頸骨折造成之不便負責,正常應
6個月可恢復,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同意以1年6個月計算,但原告本就需往返醫院洗腎,被告僅就擴大部分負責,被告認應負擔二分之一,合計為32,400元,其餘不應由被告負擔(卷第86頁)。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認為15萬元為合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7-58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PY9-818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工路414號欲右轉建工路414號旁無名巷時,撞及沿建工路直行之搭載原告由吳文華所騎乘208-TFL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文華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吳洪金蓮因此右股骨頸骨折、及導致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狹窄併椎管狹管症狀加重之損害,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均為被告。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卷及判決可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1,820元(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數額以多少為合理:
1.醫療費用:205,925元。
2.看護費用共620,000元:包括①車禍後住院10日及需人看護
4個月共26萬元、②107年9月1日再次手術後需人看護6個月共36萬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264,348元:①醫療藥品及材料4,30
9元、②交通費用5年,每月以3,600元計算,共216,000元、③醫療期間交通費每趟來回300元,17天共5,100元、④醫療器材費用38,939元(29,961+7,678+1,300=38,939)。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事故發生過失責任均在被告之
事實,既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合理,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205,925元(卷第46頁第一項、明細如第27頁):本院經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結果,該院以「二、就醫學上定義及醫療實務,病人開始接受洗腎治療,其腎臟功能即已喪失,並可認定為末期腎臟病;查病人(原告)83年罹患末期腎臟病併規則接受洗腎治療,至105年10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可認定病人末期腎臟病與車禍事故無關。.....六、病人107年9月1日出院時醫療費收據之材料費17萬餘元乃病人選擇使用自費醫材,故於同年8月28日實施外科治療時置入2粒人造椎間盤。而
105年11月18日血液透析、107年9月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7日急診室、同年9月1日申診斷書之醫療費用,難謂與105年10月19日車禍事件造成之損害有關」,有該院函文可參(卷第91頁),而長庚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教學醫院,所為函復堪認係屬客觀合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是依上開函文所稱,原告選擇自費醫療器材178,000元部分(卷第36頁收據)尚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12,156元為必要費用,再扣除上開長庚認為非必要項目後,另原告所受傷害同時就診中醫針傷及內科部分,亦無法認定為本件車禍必要醫療費亦應扣除;是原告本項請求就其所提附表序號1、2、5、6、
9、11(12,156元部分)在13,944元(計算式:438+200+750+150+250+12,156=13,944,卷第27頁表)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共620,000元:包括①車禍後住院10日及需人看護
4個月共26萬元、②107年9月1日再次手術後需人看護6個月共36萬元:依長庚上開函文所載「三、經參酌被告抗辯及病人相關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及狹窄雖為退化性病症,惟前開病症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未必會產生症狀,亦未必需接受外科治療,嗣於105年10月19日經強大外力作用於其病灶致加重原本病症,造成病人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和運動障礙(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需輪椅代步),雖經內科、復健仍無明顯改善,始安排於107年8月28日實施第四腰椎椎弓減壓術、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減壓及椎間融合手術,術後之追蹤,病人目前已可自行站立、行走,基此,認病人107年8月間接受外科治療與車禍事件有關,並建議病人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一週,之後,一個月他人照護約半天,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四、病人於105年10月24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考量病人行動不便,除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外,出院後需由他人全日照護約一個月。」亦有長庚函文可參,是依長庚以其係為原告治療之專業醫院,出具之函文可堪認為合理;是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30,000元(計算式:7×2,000+30×1,200+10×2,000+30×2,000=1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僅應負擔1/2費用,惟本院認依上開長庚函文說明,如非本件車禍原告並無施行上開二項手術之必要,被告此部分答辯即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264,348元:①醫療藥品及材料4,30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3(附民卷第
17-29頁)收據一批,惟未說明係指何項支出及如何加總計算,被告亦表示爭執(卷第58頁筆錄、卷第85頁背面),原告亦未再為補正,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②交通費用5年,每月以3,600元計算,共216,000元:經查
原告自83年罹患末期腎臟病併規則接受洗腎治療,本已為末期腎臟病,且腎臟病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有上開長庚函文可參,原告請求洗腎往返5年所需交通費用並無理由;惟被告既自陳願負擔以18個月計算共32,400元,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③醫療期間交通費每趟來回300元,17天共5,100元:經查被
告上開自認願負擔之交通費用應解為已包括醫療期間在內,是原告此部分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④醫療器材費用38,939元(29,961+7,678+1,300=38,939,卷
第46頁統計表,原證5、10、14):被告就其中電動床21,000元不爭執願給付(卷第85頁背面),其餘項目就原證5部分項目不明無法認定係屬必要費用、原證10(審訴卷第32頁)為107年9月1日發票,然當日原告手術,仍需人全程看護,是否需購買背架顯有疑義,不能認為必要費用、原證14僅為估價單(卷第45頁)被告亦表示爭執,不能證明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⑤原告本項請求共53,400元(計算式:32,400+21,000=53,40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情決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導致腰椎第五及第一薦椎狹窄併椎管狹管症狀加重之損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重大應可認定,及原告本身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學歷小學畢業(卷第58頁背面)、原告則大學畢業後現就讀中正預校,每月領薪3萬餘元尚有學貸等(卷第63頁)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97,344元(計算
式:13,944+130,000+53,400+600,000=797,344),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820元,應自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5,5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52
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8月2日起(107年8月1日送達,附民卷第1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