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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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祐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3月29日│橋頭地院│107年5月31日│橋頭地院│107年7月4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1031號││字第1031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11日│橋頭地院│107年5月31日│橋頭地院│107年7月4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1031號││字第1031號│││││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15日│橋頭地院│107年12月24日│橋頭地院│108年1月22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簡字│││││新臺幣1,000元││字第2420號││第2420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26日│橋頭地院│108年1月19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2782號││字第2782號│││││折算1日││││││├─┼───┼───────┼───────┼─────┼───────┼─────┼───────┤│5│詐欺│有期徒刑4月,│106年9月6日│橋頭地院│108年1月23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26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2144號││字第2144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2月(│107年4月18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18日│橋頭地院│108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月,應予更正)││字第1885號││字第1885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詐欺│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8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18日│橋頭地院│108年3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1885號││字第1885號│││││折算1日││││││├─┼───┼───────┼───────┼─────┼───────┼─────┼───────┤│8│詐欺│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9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18日│橋頭地院│108年3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新臺幣1,000元││字第1885號││字第1885號│││││折算1日││││││├─┼───┼───────┼───────┼─────┼───────┼─────┼───────┤│9│詐欺│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24日│橋頭地院│108年2月18日│橋頭地院│108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月,應予更正)││字第1885號││字第1885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詐欺│有期徒刑2月,│106年10月2日│本院108年│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108年6月1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000元││615號││615號│││││折算1日││││││├─┼───┴───────┴───────┴─────┴───────┴─────┴───────┤│備│1.編號1、2所示之刑,經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註│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橋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6至9所示之刑,經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4.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