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曾有配偶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不意分袂旋起爭執,俟被告得知告訴人懷有告訴人現任配偶乙○○之胎兒,更添怨懟乃滋妨害自由之犯意,遂於民國97年7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透過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身處大陸地區四川省之告訴人恫稱「把小孩拿掉,不然要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存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於翌日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為告訴人來臺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咸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後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方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合理懷疑未蒙剔除前不能認定有罪,得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究之公訴意旨傾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其部分涉案行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引為根柢,又執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大陸地區四川省射洪婦女兒童醫院收費單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四、論諸大陸地區四川省射洪婦女兒童醫院收費單據,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文書尚非經常處於易受公開查驗之狀態,甚憾漏呈原本或正本以供檢視,顯有卷附影本繕印文字模糊難考之缺失,參以上植費用項目內容勉可辨識部分揚列「西藥」、「一次性包…(以下文字無法得悉)」、「女性生殖系統…(以下文字無法得悉)」等項,躓以驟認容與待證之主要事實、附隨事實間具備關連性,迄未取得製作人員告稱記載無訛或用以表現開立緣由之擔保證據,作成前後殊有預估來日提供證據使用之偽造不實動機,俾信虛偽之可能性極高,林林總總咸見所舉瑕疵既存,該等文書難符特信性要件自彰,況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乏無證據能力。次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簡訊文句謄抄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兼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觀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事爭執,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察各項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順循允納為證。別論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著係非供述性證據,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本判決理由欄首段加以灑敘之電洽通聯經過坦承在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未以「把小孩拿掉,不然要殺你全家。」言詞恫嚇告訴人,無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所坦承各節,業蒙告訴人於警詢中敷述綦詳,除有該
份筆錄為憑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相佐,各諸證據揚示情節互核一致,灼悉本段前提事實首得認定。
㈡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習得之定則,非為個
人主觀上之推測,闡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可稽,析以婦女願受人工流產手術原因本有多端,自不囿於為人恐嚇畏怖方行險途,通常經驗無從就告訴人進行流產手術遽以忖度內心意向,細剖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係遭被告虛恫施壓始為墮胎而後轉達現任配偶云云,表明倉皇心繫家人及自身安危,卻於手術終結之後便即謹慎迴避,甚者倏地消減擔憂顧慮,不速聯繫被告確已依言行事望勿妄為之念,失去胎兒反倒憑空滿盈勇氣進且相告現任配偶,俱與告訴人現任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言「(問:對於被告有無恐嚇丙○○一事有何意見?)我在臺灣,而我太太在大陸的時候,我用電話打電話給我太太的時候,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都很好,沒有憂鬱。…我幾乎天天打電話給我太太1次,…不過就是幾乎天天都會打,我們常有電話聯繫。」等語扞格抵觸,再研告訴人係於97年4月25日偕同現任配偶締結婚姻,孰於後婚關係存續中迭以「那你的小孩要生下來嗎?」「我知道錯了,…不知道這輩子還有沒有機會見面,我很恨我自己,知道你很好,知道你是好人。」「還能好好把我愛一回,好不?」等諸簡訊傳送被告,雙方離異維持短暫聯繫,猶可毫無歉疚接受被告匯款援助經濟境況,告訴人忽稱企盼破鏡重圓、忽稱早許他人再婚、忽稱懷胎從其所出、忽稱懷胎乃從現任配偶所出,佐有行動電話簡訊文句謄抄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凡此縱令被告難免氣憤填膺,然衡告訴人主動糾纏盡皆詭悖指證被告恐嚇之情,另盱告訴人刻意親近被告之言談舉止迥與抗拒密切交往以防妒恨加害之常情歧異,倘非 羅織 構陷則無態度顛覆更易之貌,無從排除告訴人懷胎生父確為何人有所晦暗便改謊稱乃受被告恫迫墮胎之虞,箇中疑竇跡象斑斑成謎,故礙率爾推斷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㈢末閱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屢列「主治醫師 尤三立 當下即已告知無法判斷是否已經流產,且也無法知悉是自然流產抑或人工流產。…無從知悉是懷孕幾週而流產。」「患者丙○○於97年7月16日、97年7月21日由先生陪同前來本院精神科就診,病患呈現不語、呆僵狀態。」等語,對照證人即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葉政良 結證「(問:丙○○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當時是97年7月15日。」「(問: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她自己回答?)都是她回答的。」「(問:當時這個女子的思路清晰?)是清晰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流產之初思緒清晰得以感悉周圍聞問進覆含有意義之回應,未見顯著被害表徵或生理影響,延至97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間方逢事故難以自持,然距被告最後聯繫之日已隔1週以上時間,其間白雲蒼狗變換難論,又得現任配偶近身相伴支柱力量,焉有時間拉長未使淡化反生加成效果之理,誠無徒憑告訴人不詳流產經歷、不明失常狀態執為肇因於被告之餘地。
六、綜上,被告所辯堪非流於空言無據,遂值採信;遍觀卷內事證,實難臆擬其曾口出恫詞,無由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是其罪嫌仍有不足,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案不能證明犯罪,應即昭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