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576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下午22時20分許,騎乘105-BCF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超速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超速29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惟採證照片上所顯示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經其要求後,警方始提供放大尺寸之照片,然依該照片仍難以辨識車牌號碼,且現場另有1部汽車應非警方所稱之路邊停車,如何能辨別係伊超速違規,且其請教過多位警察都說固定照相只照汽車,根本無法照機車,且固定照相照車牌距離一樣,不會因速度快慢而不同,機車違規除非警察攔檢開罰,否則沒聽說固定照相照機車,還照車牌不清楚必須放大還看不清楚而遭開罰;再者,原則應不會有2張裁決書,但本件其確有2張,而日期卻一模一樣,不是有錯嗎,其中第一張其親自到監理所領取,但承辦人員不在,由其他人員從電腦印給其但無附件,因此要其與承辦人連絡,但其與承辦人連絡後卻說未收到公文資料,之後其催了2、3次,承辦人說聲明異議會以寄給其的公文函上日期為準,因此監理所承辦人於97年9月5日寄出,公文函上註明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即可(文件是97年9月5日送出給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自動測速照片測得時速79公里而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8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台幣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4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卷第1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8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卷第4、31頁)。
四、又上開裁決書係分別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竹監壢字第0980007803號函所載明及檢附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0頁背面,註:其中97年8月25日者係由異議人所親自簽收;另97年9月1日者則係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管理委員會職員簽收;又上開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裁決書,其所記載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摘要理由等,經核均屬相同)。又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9月1日寄送相同內容裁決書至異議人住所之原因,乃因原處分機關整批作業時重複誤寄所致,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竹監壢字第0980007803號函內所載明。
至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第2張裁決書係在9月16日(指97年
9月16日)左右寄給 伊云云 (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卷第30頁),惟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本件裁決書因重複送達而係於97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其管理委員會職員簽收,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錯誤,而非可採。本件異議人雖先後於97年8月25日、97年9月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惟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7年8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則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97年8月25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等均採此見解),是本件縱異議人嗣後復收受相同裁決書(即於97年9月1日再次收受),其應聲明異議之起算期日,仍應自最先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日為準,則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20日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應於97年9月15日以前提出。
五、至異議人主張:伊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連絡後,該承辦人表示聲明異議會以寄給其的公文函上日期為準,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5日所寄出之公文函上註明97年10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即可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固於97年9月5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函內記載:「台端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7年10月6日前以司法狀紙1份連同裁決書及其他足資佐証資料,掛號郵寄本站轉交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云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卷第7頁),其中之「97年10月6日」部分,係屬於錯誤,參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等判例意旨: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等意旨,則前述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5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函關於「97年10月6日」錯誤之記載,自不能影響前述法律之明文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採見解)。又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5日所收受之裁決書附記欄一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中壢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記載,顯已予異議人救濟教示制度程序保障,是異議人亦不得再徒以「原處分機關或其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主張回復其所遲誤之不變期間。
六、至異議人主張:第1張其親自到監理所領取之裁決書(指97年8月25日異議人所收受者),但承辦人員不在,由其他人員從電腦印給其但無附件(照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2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業已記載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摘要理由等,且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時舉發通知單已檢附採證照片,請經異議人申訴後,警方復提供放大尺寸之照片,此為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卷第2、26頁),則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述其於97年8月25日異議人所收受之裁決書並無附件(照片),然異議人由該裁決書之記載內容,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異議人自不得以上情(即當時所收受之裁決書無附件照片)逕主張其於97年8月25日所收受之裁決書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7年9月15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