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三號、第一0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甲○○、 徐宇豪 分別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嘉義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刊登「寶貝之家~佑爾康貝親成長奶粉半箱免運二000元」之廣告,適有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上網見得此一訊息後下標,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刊登出售光碟片之廣告,適有徐宇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上網見得此一訊息後下標購買,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一千零八十元價金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於甲○○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匯款二千元及徐宇豪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匯款一千零八十元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四分許,即事先以語音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掛失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甲○○、徐宇豪所匯款項而未遂。後甲○○、徐宇豪分別於匯款後始查覺遭詐騙,報警後並由甲○○、徐宇豪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得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車去看醫生至高雄縣○○鄉○○路上的麵包咖啡廳將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我就回家休息,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班才發現車內扶手置物箱被人打開,才發現「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遭人竊取,而密碼則是寫在卡片後面云云(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詢筆錄);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置於我使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發現遭竊,因該金融卡很久沒有用,所以將密碼寫在背面云云(詳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九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因為我有一個袋子裡面專門放用不到的摺,提款卡有時會跟存摺插在一起,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人感冒,人在高雄想把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內的二百元領出,但領不出來,所以將提款卡放在車內手煞車後的置物箱裡向女友借錢看醫生,回家後把車停在澄清湖,第二天下班要去開車發現置物盒蓋子打開,提款卡及零錢都不見,但車門沒有任何被撬開的痕跡,密碼是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領錢時還記得,領完後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千元及一千零八十元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分別指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彰嘉義字第0九八00五五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宇豪存摺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彰嘉義字第0九八00五八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得標通知、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被害人徐宇豪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該帳戶金融卡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車去看醫生至高雄縣○○鄉○○路上的麵包咖啡廳將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我就回家休息,其後發現晶片金融卡遭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並舉其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 陳茂展 診所」就醫之健保收據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乙○○當時住居所自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詢筆錄第一頁),又被告乙○○自承其女友係 謝菱婷 ,七十五年次,依法務部謝菱婷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其戶籍地址則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另依被告乙○○所提供之「陳茂展診所」,其上亦記載地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足證被告乙○○當時之居住地址、女友所住地址及就醫診所地址皆在「高雄縣鳳山市」,然被告乙○○卻稱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開車去就醫將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警詢時所稱)、「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偵查中所稱),則被告乙○○係居住於鳳山市,並稱向亦住於鳳山市之女友謝菱婷借錢前去於鳳山市之診所就醫,然卻反而將車停放在並非鳳山市而係鳥松鄉之澄清湖再返回其鳳山市之居住處所休息,則被告乙○○既係感冒中,為何反將車輛停放在他鄉鎮再返回其住處休息,此等情節顯違乎常情,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餘五十二元,前揭款項根本無法以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蓋自動櫃員機最低得以提領之金額為一百元),則被告乙○○為何反乎常情將根本無法提領款項之晶片金融卡攜出,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還記得密碼並無遺忘之際,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並將之丟棄於根本非其住處附近之高雄縣鳥松山澄清湖之車內手扶手處?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係虛偽,無法採憑。準此,被告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各匯款二千元及一千零八十元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四分許,即事先以電話語音掛失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之詐騙款項而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乙○○上述犯行均記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及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匯款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上開帳戶已因被告乙○○掛失而無法提領等情,此有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附卷足佐,並有前揭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施以詐術而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亦因此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法自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款項,是該部分行為應屬未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乙○○之帳戶著手向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進行詐騙,惟因被告乙○○掛失金融卡而未遂,已如前述,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一千零八十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匯款前已事先掛失晶片金融卡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徐宇豪所匯款項,足證被告乙○○應心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乙○○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