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九一點四九公克)、 上開愷 他命外包裝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運輸毒品包裝貨箱貳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吳永士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士於98年4月間交付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予甲○○為聯絡電話後,前往大陸地區,將愷他命(淨重991.58公克,驗餘淨重991.49公克)分裝夾藏於修容組36組內並包裝成包裹後,於98年4月18日,在廈門地區,以甲○○為收件人,以甲○○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號為收件地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聯絡電話,委託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方公司)以空運方式將前開包裹自廈門經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並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告知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且已寄出之情事。嗣於98年4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該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運抵位於我國領土內之榮儲快遞進口專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8之1號3樓),經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查獲發現包裹內夾藏愷他命,佯裝依一般貨物運送流程送達上開收件地址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36分,在上處由甲○○簽名具領上開包裹,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毒品分裝盤、施用吸管及分裝名片各1個、運輸毒品包裝貨箱2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91.58公克,驗餘淨重991.49公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青鋒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仕方公司受僱人陳青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共犯吳永士相片資料、吳永士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快遞貨物派送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可佐。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91.58公克,驗餘淨重991.49公克,純度為百分96,而包裝塑膠袋重7.98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4133號鑑定書1份可參,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等規定雖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惟上開條文尚未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022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故本件目前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而自大陸地區私運貨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大陸廈門地區取得後即於當地藏妥,僅係單純於香港轉航班後運至臺灣,是上開運輸入境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而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準此,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與本案共犯吳永士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乃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1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固有貪圖己身利益而與共犯吳永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負責簽收包裹之犯行,惟所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被告甫簽收包裹後,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並斟酌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已經有引用第59條判決確定之多件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已經有引用第59條判決確定之多件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僅為簽收包裹一次,而涉犯重典,更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或與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有所區隔,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參考援用9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理由),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卻干犯法紀運輸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共同被告吳永士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所查獲者為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合計淨重99
1.58公克,驗餘淨重991.49公克一節,業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而屬違禁物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判決參照)。扣案用以包裝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秤其重量,則與前開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是該外包裝袋及扣案之運輸毒品包裝貨箱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乃共犯吳永士所有供被告與之聯繫之用以犯本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前開說明,上開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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