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6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6日1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撞傷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5日依上揭規定,以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但對於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
2年(應為12月,異議人誤為2年),將使其家中生計陷於困頓,爰請從輕發落或改以其他方式懲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㈣、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而94年12月14日修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法既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行為人持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例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刑機車,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輕型機車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10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撞傷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乙節,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站98年6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酒後駕車遭舉發之際,原有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1年12月22日起易處逕行註銷
1年在案,異議人乃持用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且受處分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1,超過規定標準(即0.55mg/1)之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或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自應吊扣其於舉發當時騎乘輕型機車所憑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無不當。
㈢、惟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方屬適法。
㈣、況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
㈤、再者,異議人縱可能因遭吊扣駕照而致其經濟謀生有所影響,惟異議人應深思,此結果之發生全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其飲酒之後,自可不駕駛車輛,然其卻無視法律規定,貿然行之,監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45,000元,並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