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聲字第2204號│├─────────┬───────────┬───────────┬───────────┤│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0月9日│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7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9日│同左│同左│├───┴─────┼───────────┼───────────┼───────────┤│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2月4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27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9日│同左│同左│├───┴─────┼───────────┼───────────┼───────────┤│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6年11月20日│97年2月21日│97年5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21、1583│9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4號│97年度訴字第821號│97年度訴字第90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4號│97年度訴字第821號│97年度訴字第904號││決├─────┼───────────┼───────────┼───────────┤││判決日期│97年9月6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7日│├───┴─────┼───────────┼───────────┼───────────┤│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97年5月15日為警採尿時│97年3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97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28日│98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9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決├─────┼───────────┼───────────┼───────────┤││判決日期│97年11月7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2日│├───┴─────┼───────────┴───────────┴───────────┤│備註│編號1至10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