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瑋
許宸瑋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耀瑋與許宸瑋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6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以腳踢或踹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卓華宸 、 彭子瑄 等人所停放該處之機車後,許宸瑋再推倒上開機車,並搭乘曾耀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致令上開機車受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位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卓華宸、彭子瑄(附表編號1、2所示 葉靜雨 、 林占梅 部分已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嗣卓華宸 、彭子瑄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華宸、彭子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耀瑋於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時、被告許宸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60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5至57、89至93頁,易字卷第44至54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卓華宸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彭子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58至60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封內)。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7至84頁)。
3、被告曾耀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4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池艾濃 於105年2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1、23、25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至33頁)。
7、證人彭子瑄、卓華宸車損估價單(見偵卷第17至1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係基於一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之物,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2人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2人與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隨機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所為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曾耀瑋、許宸瑋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耀瑋目前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被告許宸瑋與母親同住,父母離婚,尚有姊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曾耀瑋目前係管理日租套房,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許宸瑋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2人亦同時毀損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葉靜雨、林占梅之物。因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占梅、葉靜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林占梅、葉靜雨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2人係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物品,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卓華宸、彭子瑄物品毀損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機車車號│遭毀損部分│├──┼───┼─────┼─────────┤│1│葉靜雨│MBG-6961號│左側車體刮傷、右前││││重型機車│腳踏墊刮傷│├──┼───┼─────┼─────────┤│2│林占梅│969-NLX號│左、右側車體刮傷、││││重型機車│排氣管歪斜、右後燈│││││歪斜│├──┼───┼─────┼─────────┤│3│卓華宸│617-MGJ號│左、右側車體刮傷、││││重型機車│鑰匙孔毀壞、左前煞│││││車刮傷、安全帽刮傷││││││├──┼───┼─────┼─────────┤│4│彭子瑄│317-PWD號│排氣管歪斜刮傷損壞││││重型機車│、左前車體刮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