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號原告 陳契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被告 曾俊文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補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設立之耀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因無營業收入,有倒閉危機,被告乃先後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間提領35萬元、102年12月間提領7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支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自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35萬元資金,縱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所示,其提領金額為30萬元、75萬元,而未等同於借貸金額,然依原告之財力,以自有現金補足其中之差額10萬元,亦屬合理。系爭本票發票日時間雖較交付借款晚,但仍屬合法,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衡諸常情,簽發本票係為借貸返還之表示為常態,故被告就其抗辯為投資款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從未投資耀發公司,亦未見過被告單方製作之股權讓渡書。另觀諸原告之100年及101年扣繳憑單,斯時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耀發公司,總額60萬1,200元、46萬元之所得類別為薪資,被告認作返還投資款,實屬有誤,且時序上、邏輯上有所矛盾,此與本件借款間,根本無任何抵銷或清償之關係存在;至原告102年及103年之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為21萬元之給付,僅係原告從耀發公司離職後因協助任職期間未完之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絲毫與投資無涉,被告所辯,純屬虛構。甚者,被告所稱之匯款127萬1,200元係耀發公司之給付,非被告本人,且係發生於本件借款之前,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原告之合作邀請,始於99年底設立耀發公司,由原告負責技術部分,被告則負責籌募資金,並令原告擔任研發副總一職,因原告另受雇於訴外人聚成科技公司,受限於競業禁止之問題,故除為被告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常州耀發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常州耀發公司)出差至大陸地區簡報外,實際上未至常州耀發公司上班。被告原擬就原告投資部分給付耀發公司之股份10%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方事後應原告之要求,改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其目的為擔保原告就被告對常州耀發公司之投資,原告因看好自身研發之產品,遂陸續投入80萬元、35萬元之資金,是被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收受上開115萬元,該等款項係投資款,並非票款。詎原告之設計出問題,致未能成功量產,而未獲大陸地區長春市及嘉興市政府之補助,原投入之資金亦於4年間耗費殆盡,公司因此倒閉,今原告規避本身責任,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對被告甚為不公。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自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其對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為舉證,惟原告提出之現金提領紀錄、總額與系爭本票不符,亦無從證明資金流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為償還原告之出資,曾於101年1月至101年8月、101年9月至103年2月間按月匯款5,000元、1萬5,000元予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 林素貞 ,被告前後給付60萬1,200元、46萬元、18萬元、3萬元,合計127萬1,200元,此為雙方投資之報酬,被告既於上述期間以支付報酬之方式給付多達127萬餘元之金額,此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票款數額,是原告自無由再為請求。若認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耀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並調整部分文字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2、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15萬元。
3、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耀發公司於100年101年分別有給付60萬1,200元、46萬元予原告,所得類別為薪資,亦有於102年、103年給付18萬元、3萬元予原告之母,所得類別為其他。
4、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本票係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115萬元之款項,惟辯稱前開款項為原告就被告經營之常州耀發公司所為之投資,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而原告投資之金額,被告已陸續清償,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其主張擔保借款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發票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被告抗辯前開款項為原告投資其所經營常州耀發公司之款項,雖提出簡報影本、股權讓渡書等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書證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有被告抗辯投資款乙節之情。被告又抗辯前開115萬元款項,已分別匯款至原告及林素貞,並提出耀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金額共計127萬1,200元,然細譯該扣繳憑單分別為100年60萬1,200元、101年46萬元,所得類別均為薪資,所得人均為原告;102年1萬8,000元、103年3萬元,所得類別均為其他,所得人均為林素貞,已難由前開扣繳憑單推論此係被告償還投資款項之舉。又前開扣繳憑單之給付年度除103年度3萬元之金額外,其餘均為100至102年度,此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2日及104年2月17日相距甚遠,亦難認前開扣繳憑單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又被告辯稱已將投資款項償還,則何以作為投資款項擔保之系爭本票被告仍未取回而仍原告持有,此部分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舉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投資款項之擔保乙節。
㈣、被告又辯稱如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經營常州耀發公司之間,非兩造之間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本人,而非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常州耀發公司而簽發,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㈤、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發票日(民國│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3年10月2日│80萬元│103年12月31日│TH390658│曾俊文│104年1月1日│├─┼──────┼─────┼───────┼────┼───┼──────┤│2│104年2月17日│35萬元│104年12月31日│TH390660│曾俊文│10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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