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億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17號、第62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億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蔡億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分別向告訴人 林欣平吳亭臻 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7號105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蔡億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億陵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斜對面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清華大學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新竹分行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 阿豪 」所指定之助理,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予「阿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欣平、吳亭臻,致林欣平、吳亭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林欣平、吳亭臻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吳亭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億陵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平、吳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營清字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65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
(四)告訴人林欣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亭臻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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