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竫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內所附之民國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106年2月10日、5月3日、10月12日及107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另,司法院大法官107年
3月9日第762號解釋文雖表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然就現行規定下,該解釋文亦明示: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為被告之身分,並未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則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104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因屬筆錄以外之卷宗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在未修法前,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又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僅以書狀聲請交付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書狀內未載明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摘訴訟程序有何疏漏,復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又本院請書記官電詢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理由,其仍僅表示:訴訟輔導科向其稱可以聲請,其即聲請,其係上訴高院要使用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簡言之,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訴訟程序上有何違失之處,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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