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142、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家明前曾①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101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③又於10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④又於10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101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又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
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⑦又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0日確定;⑧又於102年
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8日確定。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甲);又前揭②、③、⑥、⑦及⑧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12月11日確定(乙)。嗣①案件及(甲)、(乙)部分自101年10月6日開始接續執行【①案件部分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乙)部分自102年7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並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7日,其復於107年1月9日入監,現正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
(二)曾家明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又於
10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曾家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0時37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 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乃於106年8月9日10時3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8月23日11時2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乃於106年8月23日11時2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3、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6日10時53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乃於106年9月6日10時5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4、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20日14時27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9月20日14時2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7年度臺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第(一)段所述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①案件及(乙)部分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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