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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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婷(即羅喬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註記),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初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可以賺錢的廣告,我就以臉書跟對方聊天,之後又加line交談,對方稱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該公司會員 博奕 之用,酬勞為提供一個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領1萬8000元,1期5天,還有提供2個帳戶可得到更多酬勞,最多5個帳戶,我提供帳戶時對方說會先給我薪水6000元,但是最後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依被告所述,對方稱單純提供1帳戶即可每5日獲取3000元酬勞,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 吳碧連 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被害人吳碧連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僅為貪圖1期(5日)3000元之利益,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究無取得該利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吳碧連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係以每5日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該款項,被告亦稱其並未取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戒慎行止,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前揭調解筆錄所定和解內容(如附件一)。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①其中伍仟元當庭交聲請人點收無訛;②餘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一0七年四月起至一0八年二月止,共分十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彭郁婷(改名前為羅喬淳)
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婷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凱傑 」使用。嗣「張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5日11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碧連配偶之表弟 謝武虔 撥打吳碧連之電話,誆稱借款云云,致吳碧連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吳碧連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碧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彭郁婷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碧連之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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