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白馬豪景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叄佰玖拾柒元
,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