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6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6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丁予康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27元,及
其中127,952元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
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127,952元及截算至99年6月2日止之利息,總
計224,75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