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傷害致重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致重傷│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77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93年2月24日│93年2月24日│├───┬────┼─────────────┼─────────────┤│偵查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480號│93年度偵字第1048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日期│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決├────┼─────────────┼─────────────┤││確定日期│95年11月9日│95年8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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