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一小段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小段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居住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小段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小段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合計99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93公告現值總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為376000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24500元/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12375元/平方公尺)×5%×5年=37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266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內,該建物是向一位退伍軍人買的,並沒有所有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600163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即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事,其空言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不足採信。
六、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79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臨近臺中市政府,附近商店林立,房屋密度甚高,9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4500元/平方公尺及12375元/平方公尺,95年申報地價更分別高達為52000元/平方公尺及28750元/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之5%為標準,計算其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認為尚屬允當。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損害金為376000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24500元/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12375元/平方公尺)×5%×5年=376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6元「計算式:376000元÷5年÷12月=62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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