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丁○○
乙○○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又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丁○○、乙○○、丙○○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興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伊 等之父 夏則 來騎乘腳踏車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在該路口左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入該路口,被告甲○○煞閃不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 夏則來 之腳踏車左前側,夏則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2月20日15時7分,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等係夏則來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630,261元部分,係由原告戊○○所支付,求為命被告向原告戊○○給付。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人每人各請求50萬元等情。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13萬0261元,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經過及其應負肇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惟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且伊無能力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伊等之父夏則來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前開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致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被告應負肇事過失責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前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調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原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案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79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核明屬實,並有影印之該案卷可稽。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又依本院函調上開各刑事案卷所附資料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建國路與建興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夏則來所騎腳踏車行進方向之建興南路路口劃有一白色倒三角形之幹道車先行之標誌,此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可知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建興南路係支線道,被告行進方向之建國路係幹線道。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夏則來所騎腳踏車左前側,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雖被害人夏則來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入該路口,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而被害人夏則來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伊等係被害人夏則來之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1頁)。而被告於駕駛汽車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父夏則來致死,既經認定,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於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夏則來支出喪葬費用共630,261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並符常情,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伊等之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伊等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各50萬元(原附帶訴訟請求各5萬元,於本院為擴張之訴追加請求各45萬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各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2萬5千元,較屬公允,於以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抗辯原告等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
0萬元,應自其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明該筆保險金係其4人平均分得而願平均分攤等語。是原告每人應分擔額為375,000元,則依上述,原告戊○○得請賠償金額為680,261元(630,261+425,000-375,000=680,261),其餘原告3人各得請求5萬元(425,000-375,000=50,000),逾此數額之請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680,261元、賠償原告丁○○、乙○○、丙○○各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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