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將其前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經由 戴榮志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介紹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惟乙○○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竟在綽號「小黑」之邀約下,進而與「小黑」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允諾擔任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之工作。嗣該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偽以警政署林警官、中央存款局王主任及薛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渠訛以:遭冒名而欠款,需報案及匯款至薛檢察官帳戶內,以供保管並免於遭凍結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同日下午三時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花蓮建國一信、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及吉安慶豐郵局,依指示匯款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計六百四十五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均由乙○○及戴榮志二人依小黑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及向上分行等處,臨櫃領取甲○○所匯上述款項後,交付予小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被告所有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亦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及向上分行等處,臨櫃領取被害人甲○○所匯上述款項後,交付予「小黑」,顯然被告與「小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可供參佐。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其後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提款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本案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且亦經告知被告後為辯論,是本案並無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本件被告經由戴榮志介紹而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並約定報酬五千元,且於交付帳戶時同意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對於「小黑」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應有所知悉及認許,被告縱非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犯罪之決意,然於領款行為當中亦已形成共同詐欺取財之決意無疑。況且,被告確有於被害人遭騙取匯款後,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小黑」,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小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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