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9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關於「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甲○○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證據部分關於「中檢盛執『假』字第九一執更二三六一字第六六七八九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檢盛執『甲』字第九一執更二三六一字第六六七八九號函」,並增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竟仍違反該處分,以至金門縣轉搭不詳漁船至○○○區○○段出國,造成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維護之妨礙,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明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