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0日再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0年7月30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8或9日上午7、8時許及同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分別於95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5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其他部份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包括於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兩者係屬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部分,無接續犯、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