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列載之「三之1、2、3點」(即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簽收單,詳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3頁)、「四」(即丙○○之證言、 葉金富 之供述、甲○○之證言、乙○○之證言、和 順昌 之證言,詳見附件刑事聲請再沈狀第3至5頁)、及「五之2點」(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7號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公共安全協會人員 張品湧 之證詞》)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曾援引此部分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列載之「三之4點」(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所附之火災報告書,詳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頁),再審聲請人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係於97年11月12日確定,該案之判決書並於97年11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竟於98年4月8日,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列載之「五之1點」(即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詳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頁),再審聲請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經查閱原確定判決所有之卷證,並無該份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且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曾聲請傳訊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蕭惟隆 出庭作證,嗣於97年1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即捨棄傳訊該證人,此有再審聲請人96年10月12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該案97年1月2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佐,是「蕭惟隆」該位證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法院、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並為再審聲請人捨棄傳訊,而不予調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該項由蕭惟隆所出具之證明書顯非「新證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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