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曾慧娟 即協合企業社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犯罪行為因而致重傷,又因抗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致相對人無法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須另提民事訴訟;而相對人無財產亦無所得,已符合台中市政府中低收入戶之標準,相對人實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盡釋明之責,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請求,及其受傷後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逾100萬元之部分計801萬7502元,非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內,此部分共計1151萬7502元仍應繳納裁判費。
又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既曾提供80萬元擔保金,以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則其就本件上揭應繳納之裁判費仍有資力,詎原裁定竟為相對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云云,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就無資力支出之事由,應釋明之,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
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就抗告人乙○○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被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表示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範圍內,暫免繳納裁判費,超過該範圍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書等影本附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5頁);再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3頁)。而本件相對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提起民事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按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曾提供80萬元擔保金,聲請就其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就超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之部分,仍有資力等語,並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惟前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相對人為保全日後對抗告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為之保全處分,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當然為有資力,且該80萬元擔保金係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其子對外借貸而來,已據其提出本票及匯款資料為憑,而相對人甲○○確實符合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資格,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為訴訟程序申請用而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書一紙為憑(參原審卷第25),再相對人業因本車禍致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並失去思考及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亦完全喪失,恢復可能性不大,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40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本院卷第22、23頁);足證相對人已無對外籌措費用之信用能力,此外又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何財產或收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目前已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或已有薪資收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即執此謂相對人係有資力能力之人,自難採信。至抗告人聲請之法津扶助,雖經駁回在案(本院卷第40頁);然其駁回之理由係以抗告人全戶人口數計3人,且全戶可處分之收入、資產上限超過該會審核之標準為其依據,可見其審核是否無資力之標準係以抗告人全家人之總收入及資產為準,與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之無資力,係以應預繳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判斷依據,顯有不同,益證法院是否准予訴訟救助,與法扶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本件相對人本人既無資力又乏對外舉債或籌措金錢之技能及信用,原法院因之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謂為有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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